(2015)东商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如东吉利绗缝机械厂与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吉利绗缝机械厂,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04号原告如东吉利绗缝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大同村***组。经营者沈建忠,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沈建成。被告李荣。原告如东吉利绗缝机械厂(以下简称吉利机械厂)与被告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华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机械厂的经营者沈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利机械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商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提绗缝机3台,给付了部分款项,欠款7000元,当时写下欠条,于同年7月17日提绗缝机1台45**元,当时写下欠条,二次共欠款人民币11500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催款,上门催要电话催收,单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拖欠货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1500元。被告李荣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利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建忠,一般经营项目为电脑绗缝机械制造、销售;氧焊服务。原告吉利机械厂与被告李荣之间存在买卖绗缝机的业务往来。2013年3月28日,被告李荣向沈建忠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绗缝机款700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李荣再次向沈建忠出具欠条,确认结欠绗缝机款45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元。因被告李荣未能及时支付所欠的绗缝机款,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仅要求被告李荣给付货款人民币1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吉利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建忠。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李荣向经营者沈建忠出具欠条,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发生买卖绗缝机的业务往来,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李荣分两次向沈建忠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沈建忠绗缝机款人民币11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3、被告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吉利绗缝机械厂货款人民币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元,由被告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