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常熟市诚裕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武寿明、时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诚裕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武寿明,时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常熟市诚裕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溪南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建平,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寿明。被告时建军。原告常熟市诚裕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裕公司)诉被告武寿明、时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寿明、时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裕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武寿明驾驶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与殷晓斌驾驶的苏E×××××轿车(车内乘坐周礼芳、黄娟)相撞,致两车损坏,殷晓斌、周礼芳、黄娟受伤。事故经认定武寿明承担主要责任,殷晓斌承担次要责任。因殷晓斌驾驶的苏E×××××轿车为原告所有,该车车损经鉴定为47500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车损33850元。被告武寿明未作答辩。被告时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武寿明驾驶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南往北从“新凯顺公司”后门驶出进入东南开发区神宇路时,轮式专用机械车左前侧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殷晓斌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周礼芳、黄娟)车头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殷晓斌、周礼芳、黄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查明:武寿明驾驶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出道路时,未能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殷晓斌驾驶轿车行经事故地,对道路前方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熟公交认字(2014)第K1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寿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晓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礼芳、黄娟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后,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对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证,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常价证车字(2015)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人民币47500元。该车在常熟市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并开具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为苏E×××××汽车事故修理费,价税合计金额为47500元。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又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诚裕公司。另查明:事故中的伤者黄娟以武寿明、时建军、诚裕公司、殷晓斌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武寿明、时建军均表示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系时建军所有,武寿明为时建军的雇工。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车损损失重新确定为33250元,其计算方式为47500元×70%,并表示只要求被告时建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要求武寿明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取案件(原告黄娟一案)中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武寿明驾驶的是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能办理保险,故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武寿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晓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礼芳、黄娟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受损车辆苏E×××××轿车的车主,其有权主张车辆财产损失。现原告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时建军进行赔偿,且两被告也一致确认时建军为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车主且系被告武寿明的雇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应由被告时建军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车辆类型,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比例70%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7500元,并提供了价格鉴证结论书、车损鉴定清单、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由被告时建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33250元。被告武寿明、时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建军赔偿原告常熟市诚裕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人民币3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元,财产保全费359元,合计人民币682元,由原告常熟市诚裕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元,被告时建军负担6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6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时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诚裕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 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俞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