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纪温诉被告李爱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温,李爱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63号原告马纪温,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爱贵,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纪温诉被告李爱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温、被告李爱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纪温诉称,2014年8月11日,李永亮因开店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爱贵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纪温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担保人:李爱贵,借款人:李永亮,2014.8.11”。借款人李永亮至今未偿还30000元欠款且去向不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借款人只好向担保人李爱贵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爱贵承担李永亮3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李爱贵辩称,被告确实为李永亮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但被告暂时也无还款能力,原告可以向李永亮或李永亮的家人商量还款的事情,如果原告实在没办法追要欠款的话,被告可以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李爱贵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本院不再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人李永亮、担保人李爱贵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李永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爱贵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李爱贵在借款人李永亮向原告马纪温借款30000元一事中为借款人李永亮提供担保,有其出具的担保字据为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李爱贵对李永亮向原告马纪温所借的30000元提供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爱贵偿还李永亮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爱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永亮借原告马纪温的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爱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