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白××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29岁(1985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白××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五区29号楼西侧停车场,用砖头砸毁杨××的宝马牌汽车(车牌号:京N156**)后挡风玻璃,窃得车内玉溪烟6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余元)。经鉴定,受损车辆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86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吴××、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白××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玉溪烟六盒,发还被害人杨××;改锥一把,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