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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应书诉孟慈松恢复原状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应书,孟慈松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36号原告冯应书,男,1949年2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委托代理人王泽碧,女,1948年9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系原告之妻。被告孟慈松,男,1963年1月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系牛场镇朵郎坪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应书诉被告孟慈松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应书及委托代理人王泽碧,被告孟慈松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涂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应书诉称,被告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职权,私自修改村民会议决定的修路路线,占用原告责任田,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孟慈松辩称,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是为了公益事业,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冯应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牛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答复意见材料、牛场镇朵郎坪村委会书面材料,证实原、被告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印证孟慈松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3���证明材料,证实磷矿因尾矿漏水事故造成原告责任田被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经审查,该证据证实磷矿尾矿水管爆炸造成碗厂组人畜饮水水源被污染,磷矿赔偿40000多元,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责任田被占用征用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承包土地明细表,证实原告是本案责任田的承包人。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该明细表仅仅是承包证的部分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慈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牛场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朵郎坪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孟慈松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身份组织协调纠纷,并非个人侵权行为。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负责��理该纠纷,被告应该是侵权人。经审查,该证据与牛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答复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所在的朵郎坪村碗厂组村民全体会议决定,修建一条供生产通行的支路,同时经村民同意无论修建道路占用任何一家土地均无偿资助。在施工人员进场之后,原告冯应书阻拦施工并称村民会议决议修建的道路是从碗厂小学后厕所位置处直下鸡家田至河湾处,而不是现在修建的弯路,双方争执不下,沟通无果,被告孟慈松遂以村民委员会成员身份履行职务行为参与调处矛盾纠纷。另查明,牛场镇朵郎坪村碗厂组无村民小组组长,本案中提及的碗厂组全体村民会议无书面记录。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孟慈松擅自修改村民会议决议,私自改道,造成原告家责任田毁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孟慈松作为牛场镇朵郎坪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以村委成员的身份参与协调处矛盾纠纷,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原告未能举证出被告孟慈松确有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慈松为其田土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应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冯应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王 雨人民陪审员  唐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