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宋军、陈进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某某,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淼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某,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及辩护人许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振兴路振兴花苑1幢401室吴某户,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插片的方式打开房门,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门外望风,后被告人宋某、陈某某进入房内窃得保险箱一只,三被告人逃离现场。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平东路302号3单元301室许某户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插片的方式打开房门,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宋某和陈某某进入房间内行窃,盗走价值人民币12646元的男式明牌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561元的明珠楼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286元的贝利特千足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597元的御龙坊老庙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607元的贝利特千足金吊坠及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022元的御龙坊老庙千足金佛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19072元的紫金祥千足金手链一条、金花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个、白金耳环二副、白金钻戒一只、紫金祥钻戒二只、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八条、价值人民币26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四包,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兰州飞天香烟两条、现金人民币7800余元,后逃离现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视频监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在许某户只窃得金项链2条、耳钉2付、手链1条、硬盒中华香烟7条、兰州飞天香烟2条,并未窃得其他财物。辩护人许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行窃的动机是为家里父母治病,主观恶性小;根据浙江省盗窃数额标准80000元以下的为数额较大,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赵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在两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在公安机关抓捕中无反抗行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城区振兴路振兴花苑1幢401室吴某户,由被告人陈某某采用铁片插片的方式开门,被告人陈某甲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宋某、陈某某进入房内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房产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等证件。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吴宁街道兴平东路302号3单元301室许某户,采用相同方式盗窃,窃得人民币7800余元、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260元的软壳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兰州飞天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646元的男式明牌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561元的明珠楼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286元的贝利特千足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6597元的御龙坊老庙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607元的贝利特千足金吊坠及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022元的御龙坊老庙千足金佛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9072元的紫金祥千足金手链1条及金戒指1枚、金手镯1只、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个、白金耳环2副、白金钻戒1只、钻戒1对。后三人回到贵州老家,由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金器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综上,三被告人入户盗窃2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74811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视频监控、失窃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复印件、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许某在财物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作陈述证明被窃财物的名称、数量;又有失窃物品清单、被窃物品发票、视频监控、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庭审中对被窃财物的数量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案第二起盗窃被盗财物的金额。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辩护人许某某提出不应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盗窃,虽与其他同案分工不同,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赵某提出被告人陈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盗窃的部分财物价值未计入盗窃数额,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陈某某、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俊、许莉婷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珮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