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亚君与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亚君,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潘亚君。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平。原告潘亚君诉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亚君诉称,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筹建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将自己的房子抵押向银行贷款后交付于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之后,被告仅在2012年4月支付了一次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潘亚君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取款凭证。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舟山恒震文化娱乐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50000元,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时还本付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亚君借款4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舟山恒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