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翟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内邱县龙海钢厂保卫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邱县。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内邱县内邱镇北街村。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内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内邱县龙海钢厂保卫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邱县。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内邱县官庄镇西阳村***号。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倩、孟志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翟某伙同赵某某分三次从内邱县龙海钢厂第二炼钢车间盗窃闲置电缆,并用车间的锯弓锯成小段,后翟某将盗窃来的电缆带出厂外卖掉,共卖得赃款1420元,其中翟某分得640元,赵某某分得了780元。经河北省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032元。被告人翟某、赵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赵某某的报案记录,物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被告人翟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被告人翟某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某对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翟某伙同赵某某分三次从内邱县龙海钢厂第二炼钢车间盗窃闲置电缆,并用车间的锯弓锯成小段,后翟某将盗窃来的电缆放在电动车的后备箱内带出厂外卖掉,共卖得赃款1420元,其中翟某分得640元,赵某某分得了780元。经河北省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032元。另查明,被告人翟某于2013年12月29日被内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到内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翟某、赵某某分别退赔内邱县龙海钢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内公(刑)受案字(2013)3518号受案登记表及赵某某的报案称,他在内邱县龙海钢厂保卫科工作。2013年12月29日早上他发现内邱县龙海钢厂第二炼钢厂车间内的一段电缆被盗,被盗电缆价值2000多元钱。2013年12月29日早上7点钟,昨天上夜班的一个班长孙某某给他说,早上发现在龙海钢厂第二炼钢厂车间内一段4米多长的电缆被盗了。后来他们到现场看了看,发现确实被盗了,因为龙海钢厂现在处于破产整组状态,所有工人都放假回家了,只有他们保卫科的人在值班。他们就对昨天值夜班的保安展开了调查,问到赵某某的时候,赵某某承认今年12月份的时候和同班同岗位的翟某偷过三次龙海钢厂的电缆,并分得780元。2、被告人翟某的供述,2011年5月至今在内邱县龙海钢厂工作。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到龙海钢厂饭店内吃饭,遇见和他一个班的赵某某等人,饭后他和赵某某商量偷电缆的事。后一天晚上,他们就到第二炼钢车间西边拿着锯弓,他负责给赵某某望风,赵某某用锯弓将电缆锯下一米多长,锯完后,他和赵某某将小段的电缆放到他的电动车后备箱里。下夜班后,他负责将偷来的电缆带出龙海钢厂。第二天上午他碰到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人就把电缆卖掉,第一次按每斤19元卖的,总共卖了400元。上班后,他分了赵某某200元。第二次偷电缆是在第一次偷电缆的第二天晚上,他和赵某某还是以同样的方式偷了一米多的电缆,他在下班的时候将电缆带出厂子,第二天上午再去内邱县城转悠,碰到收废品的将电缆卖掉,这次卖了560元钱。他给赵某某分了280元。最后一次是第二次偷电缆的第二天,他和赵某某将剩下的那段电缆,大概长度有不到一米,还是他负责望风,赵某某负责将电缆锯成小段,然后放到他的电动车上,下班后他再将电缆运出厂子。然后再以同样的方式将电缆卖掉。这次也是按每斤19元卖的,卖了260元。他给赵某某分了200元。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份他到内邱县龙海钢厂保卫科上班,并和翟某是一个班。2013年12月9日,他找翟某,进屋后发现翟某正在凳子上锯电缆。翟某不让他声张此事并让他出去放风。后翟某将锯成小段的电缆放到电动车的后备箱里了。第二天下午四点多钟翟某给了他280元。又过了一天或者两天下午四点多钟,他们接班后,翟某领着他到了第二炼钢厂车间,他在外面放风,翟某从车间里面拿了一个锯弓,就去偷电缆了。翟某拿着一米多的电缆从车间出来,出来后就去岗上的屋内把长的电缆锯成小段,放在了电动车的后背箱里。这次翟某给了他300元现金。又过了一两天,他们接班后又以同样的方式偷了一米多长的电缆,这次偷的电缆比上次的电缆短点。这次给他分了200元。翟某总共给他分了三次钱,共计780元。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他现在内邱县龙海钢厂保卫科上班,任带班长。2013年12月29日早上7点钟左右,当他转到龙海钢厂二炼车间里面时,发现车间南边配电柜旁边的一段电缆不见了,他就给带班领导赵某某说了。5、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邱县龙海钢厂一车间内。6、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1月2日内邱县公安局将翟某的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予以扣押。7、河北省内邱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冀内价鉴字(2014)第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缆的鉴定价格为2032元。8、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公司二炼钢厂被盗的电缆未在使用中,系公司的闲置电缆。9、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在内邱县龙海钢厂保卫科被抓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内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一中队投案。10、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侯家庄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翟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邱县。11、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12、河北钢铁集团龙海钢铁有限公司保卫科的赵某某、李杰证实,2014年1月,翟某、赵某某分别赔偿公司受到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和2000元。上列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翟某伙同赵某某盗窃内邱县龙海钢厂公司的闲置电缆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伙同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赵某某多次盗窃,本院对二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犯罪后,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翟某、赵某某主动退赔了受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分别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的作案工具黑色踏板电动车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翟某的作案工具黑色踏板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喜辰审 判 员 石增恺人民陪审员 王喜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