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白彦良与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彦良,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白彦良,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动力区)文景二道街九号。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洪权,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白彦良诉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彦良,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洪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道里区群力家园C-6号楼工程建设项目中任工长职务。2012年5月,因该工程项目保管员过错导致扣件丢失3828个,被告扣压了原告工资6676元,称待该工程结束拆除架子后处理。工程完工拆除扣件时,被告未通知原告。工程现已完工,但被告扣押原告的工资尚未结算。被告曾于2013年9月20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被告在开庭前撤回起诉,但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扣压的工资6676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2012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拖欠工资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C-6号楼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中担任工长职务。2012年5月,因原告失职,致使保管员发错帐,导致工地扣件丢失3828个,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潘某某对丢失扣件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因丢失扣件的事起诉的事实。证据三、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及撤诉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丢失扣件一事曾在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原告的事实。证据四、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工资6676元存放于被告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罚款通知一份。证明因扣件丢失,造成工地停工,被告公司被罚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卫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天润建筑设施租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因扣件丢失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扣件丢失与原告无关,原告直至2012年5月12日仍在被告工地工作,对于被告公司曾于2012年5月8日被罚款一事完全不知情,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写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该证据系开发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罚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然该证据系哈尔滨卫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但该公司的相关人员并未能出庭作证,且建筑劳务公司的人工费损失是否由被告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付责任无法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群力家园工程担任工地工长职务。原告工作期间工地丢失扣件3828个。2012年6月19日,经原告及被告单位负责人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被告公司扣留原告工资6676元,待工程结束,拆架子后再处理。经被告公司负责人批示:“同意此方案,多退少不补原则”。另查明,原告曾向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返还拖欠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仲字(2012)第2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15713.26元。其后被告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7日作出(2013)香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713.26元。再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香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诉请:1、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扣件损失24537元;2、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扣件损失造成的停工损失37385元;3、反诉费由原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告知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前向本院交纳反诉费674元,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工长职务,工长的工作内容就是监管工地的施工情况及工地的管理,故对于工地的材料进出等事项亦应当属于工长的负责范围。虽然本案中的保管员潘某某系由原告介绍到工地工作的,但是该保管员的工资由被告给付,属于被告的雇员。由于保管员的失职造成工地扣件的丢失,应当由保管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地的工长,已经因为此事与被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承担了相应的领导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给付工资。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责任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不同意给付工资的抗辩主张,首先,丢失扣件的并不是原告,且原告已经因丢失扣件一事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与被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次,原、被告协商对丢失的扣件进行结算后处理原告的工资,但是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及保管员潘某某进行结算,对于丢失的扣件数量没有进行最后清点;第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因扣件丢失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6676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2012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拖欠工资的利息问题,因2012年6月19日原告将工资留在被告处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自2012年6月19日给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彦良工资6676元;二、驳回原告白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白彦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