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蓝思与向坤、李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思,向坤,李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蓝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莫建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蓝思的丈夫。被告向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威,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原告蓝思诉被告向坤、李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思的委托代理人莫建锋,被告向坤及其与李浩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思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向坤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粤S1XX**号车损坏,事发后被告向坤驾驶粤SAXX**号车逃逸。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向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维修费12609元;二、维修机构与鉴定结论的差价2511元;三、更换部件费用差价13430元;四、鉴定费1238.4元;五、租车费5369.13元;六、被告支付诉讼费687.5元;七、财产保全费464.44元及保证金利息414.8元;八、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4134元;九、收入损失1400元。被告向坤、李浩明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答辩人的车辆处于停车状态,原告的车辆撞在答辩人的车辆左侧,因车辆受损不大,就没有与原告计较,离开了现场。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二、东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南城大队已委托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损失鉴定,鉴定金额为10919元,应以此鉴定为准。三、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粤SAXX**号车的驾驶员在事发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答辩人不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外的��偿责任。二、依法核实粤SAXX**号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的原因,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定损单及鉴定发票,无法证明其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四、请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8时35分,被告向坤驾驶粤SAXX**号牌小型轿车从东莞市南城区汇一城地面停车场往出口方向行驶,行至车辆出入口时车头左侧与原告蓝思驾驶的粤S1XX**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向坤驾驶粤SAXX**号牌小型轿车逃逸。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向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S1XX**号车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损失价值合计为12609元、评估费610元、车辆鉴定时产生拆件费608.4元,原告到鉴定机构���印鉴定材料产生打印费20元。至庭审时,粤S1XX**号车仍未实际修复,原告主张该车经维修公司的专业人员报价,维修费需15120元。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报价以修复为原则,但原告主张需更换新件,更换差价为13430元。原告及被告向坤、李浩明分别提交了与粤S1XX**号车同类车型的网络租赁信息,原告主张租赁车辆每天需689元/天,共需租用4天。被告向坤、李浩明主张网络租赁价非定价,会随时变更,故不应按网络报价确定租赁费。另外,原告提交了收入证明,主张其月收入为24800元,事故导致其收入损失1400元。被告李浩明为案涉粤SAXX**号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由被告向坤驾驶该车辆,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发票、维修账单、维修项目明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表、收入证明、收款及换领发票凭证、定损报告、保险单、神州租车的信息、原告社保情况的查询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向坤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在限期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又未提交相关的新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向坤、李浩明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D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一、案涉粤SAXX**号车已向被告人��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项目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者险为非强制性险种,应受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束,被告向坤事发后逃逸,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可根据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三、因被告向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李浩明作为车辆的一方,应对被告向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1、维修费:原告的粤S1XX**号车在庭审时尚未修复,维修公司专业人员的报价未经维修公司盖章确认。而财产损坏应当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在车辆零部件可以修复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更换新配件,其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车辆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纳采,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为12609元。2、评估费:评估费610元、车辆鉴定时产生拆件费608.4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而需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打印鉴定材料的打印费20元,只有收据证明,且非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租车、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发票,对租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确因事故受损,且未能正常使用,故对原告关于替代性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收入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保证金利息: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以上1-5项合计为1432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12327.4元,由被告向坤承担。被告李浩明对被告向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蓝思。二、限被告向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2327.4元给原告蓝思。三、被告李浩明对被告向坤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蓝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2.67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428.23元、保全费464.44元。由原告蓝思负担590.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2元,被告向坤、李浩明连带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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