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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宗焕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王艳红,女,汉族,1977年1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宗焕中,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王艳红与被告宗焕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焕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红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宗城(1996年6月20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久而久之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导致彻底破裂。两人原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村劝农山镇东风村农业组生活,后于2005年7月回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7社即原告娘家住所地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3月初离开南崴子村,走时说是外出打工,至今已有六年联系不上,期间经原告多次寻找仍下落不明。原告多年仅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来院告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宗焕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户口1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男孩宗城已满十八岁;2.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宗焕忠”就是被告宗焕中本人;3.下落不明证明2份,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村劝农山镇东风村农业组,原、被告于2005年7月回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7社即原告娘家住所地共同生活。被告于2008年3月初离开南崴子村,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王淑芳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7社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不好,稍有不顺心就打人,原告总挨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感情状况、子女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常住人口信息表)虽没有加盖出具机关的印章,但与证据1可以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信息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宗城(1996年6月20日生)。两人原在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村劝农山镇东风村农业组生活,后于2005年7月回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7社即原告娘家住所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和。后被告于2008年3月初离开南崴子村,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来院告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较为特殊的身份关系,建立在稳定持久的感情基础之上,婚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婚姻双方对这种身份关系的共同认同。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或者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在婚姻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婚姻当事方的意思解除婚姻。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3月离开南崴子村7社后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未尽家庭扶助义务,原告以被告对自己有打骂行为且分居多年为由,认为与被告之间难以继续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提出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艳红与被告宗焕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卜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