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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天津国盛化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李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国盛化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李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天津国盛化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俊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福。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李龙。委托代理人:王淑寅。原告天津国盛化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俊禄、委托代理人孟凡福、田向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国盛化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诉称: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的(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018号仲裁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385元。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四、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9900元。五、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0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龙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工伤,原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处。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从事原告指派的工作受伤,被告因伤住院治疗12天。2014年6月23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即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因受工伤生活不能自理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为1385元。原告同意支付该费用。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邮寄辞职书,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辞职书。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被告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原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已支付被告工资待遇14200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90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用1385元。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7000元。八、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辞职书、快递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工伤等级为七级,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工资差额26151.67元。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30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护理费用1385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5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8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工资差额26151.67元;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300元;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用1385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