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辽宁顺邦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达、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司,**,****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277号原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257972-7,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欢启,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身份证号:***********,住**********被告:**,男,**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身份证号:***********,住***********。被告:****运输车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26716-8,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于恩义,负责人。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481332-8,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信卿,经理。委托代理人:**,男,**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身份证号:***********,住************。原告辽宁顺邦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达、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顺邦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显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顺邦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14时45分,张纪驾驶辽PE14**(辽PE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丹锡高速下行到丹锡高速398KM+400M,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杨宗杰驾驶的辽DB54**小型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辽DB54**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纪负全部责任,杨宗杰无责任。因辽DB54**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辽宁顺邦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张纪驾驶的辽PE14**(辽PE8**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达,该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8500元及施救费2000元。被告张达书面答辩称:辽PE14**(辽PE8**挂)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辩称:辽PE14**(辽PE8**挂)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达,该车与我单位仅为挂靠关系,我单位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也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取收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达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PE14**(辽PE8**挂)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4时45分,张纪驾驶辽PE14**(辽PE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丹锡高速下行线,至丹锡高速398KM+4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距离与杨宗杰驾驶的辽DB54**号小型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辽DB54**号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纪负全部责任,杨宗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损车辆支出施救费2000元。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出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辽DB54**号小型车因事故导致直接损失即车辆维修费为48500元。另查,张纪驾驶的辽PE14**(辽PE8**挂)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达,张纪系被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宗杰驾驶的辽DB54**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辽宁顺邦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杨宗杰为公司雇员。现原告起诉三被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505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辽宁顺邦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施救费发票联,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提供的挂靠协议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可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及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车辆维修费用及施救费过高。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且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纪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宗杰无责任。因辽PE14**(辽PE8**挂)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张达,张纪系被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同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达与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共同赔偿,张纪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过高,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的受损车辆修理费依鉴证结论支持48500元。施救费2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辽PE14**号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辽PE14**及辽PE8**挂号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465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宝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