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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谦祥、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谦祥,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谦祥(绰号“卷毛”),打工。2008年1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谦祥、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谦祥、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谦祥和“阿明”(另案处理)在本县玉城街道金碧辉煌ktv因争坐电梯一事在电梯内对赵某实施殴打。电梯达到一楼后,赵某跑出电梯至ktv门口,“阿明”追上赵某并用皮带的金属头抽打其头部致其头部出血,被告人梁谦祥与刚下楼的被告人胡某见状,也上去对赵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胡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割伤赵某的左手,并致其左手出血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为全身创累计10.6cm长,其中头皮创1.8cm长,左手创8.8cm长,外伤后左第二掌指关节活动功能略受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梁谦祥在本县玉城街道上段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县玉城街道杭州大厦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谦祥、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董某真、刘年青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查一联系、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病历、刀具图纸、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谦祥、胡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谦祥、胡某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梁谦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谦祥、胡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谦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