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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连旭与穆广林、陈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旭,穆广林,陈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广林。原审第三人陈微。上诉人连旭因与被上诉人穆广林、原审第三人陈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旭一审诉称:原告系牡丹江市爱民区老北京美味猪手饭店(以下简称老北京美味猪手店)主要负责人。原告与第三人陈微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采购菜品,第三人陈微负责加工,人员、费用、管理等也均由陈微负责。”2014年5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给陈微压制冷面,其工资由陈微支付。原告与第三人系来料加工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牡劳人仲字(2014)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广林一审辩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所开办的老北京美味猪手店从事冷面师工作。2014年6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被冷面机将左手中指、示指、环指压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一个月的工资,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应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陈微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原告连旭系老北京美味猪手店的业主(注册号为231004600144617),第三人陈微系自然人,无营业执照。2013年12月15日,原告连旭与第三人陈微签订厨房承包合同,约定:“连旭将其经营的老北京美味猪手店后厨发包给第三人陈微,厨房人员由陈微自行雇佣;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月5万元;采购由连旭负责、后厨其它费用均由陈微负责等。”2014年5月20日,被告穆广林经证人赵长文(系老北京美味猪手店更夫)介绍到老北京美味猪手店后厨从事冷面压制工作;2014年6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被告自认其来老北京美味猪手店工作时是与第三人商谈的工资,不知道老北京美味猪手店的后厨系第三人陈微承包。第三人陈微认可在与被告商谈工资时未告知后厨由其承包一事。原告未提供被告知晓第三人陈微承包老北京美味猪手店后厨,并受雇于陈微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穆广林在原告经营的老北京美味猪手店后厨压制冷面时左手受伤,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虽将饭店后厨承包给第三人陈微,但陈微系无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其无法律意义上的用人主体资格。陈微也自认在与被告商谈工资时并未告知后厨由其承包,而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上岗工作时知晓后厨发包给第三人的事实。故根据以上情况,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的规定,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饭店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其与第三人陈微签订后厨承包合同、被告为第三人聘用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连旭与被告穆广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连旭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连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连旭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是为第三人工作,其知道雇主是第三人。加工冷面的后厨工作人员只在夏季工作两、三个月,工作性质是临时的,不符合法律上劳动关系性质固定性、长期性的特点。被上诉人只会做冷面,其他工作不会做,因此说明其工作时间不会长。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地点受伤就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明知第三人之雇主仍当庭否认该事实,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是推卸责任,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穆广林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微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连旭与被上诉人穆广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连旭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证人魏春来的证言。意在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微在上诉人经营的饭店中使用的设备为其个人所有,该饭店后厨的工作人员是陈微雇佣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穆广林的质证意见:该证人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陈微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魏春来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其不清楚原审第三人陈微与后厨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证人仅能证明其与陈微存在供货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意图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穆广林及原审第三人陈微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二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旭虽然将其经营的老北京美味猪手饭店后厨承包给原审第三人陈微,但二人均未将该事实告知被上诉人穆广林,且被上诉人到饭店仅工作十余天就受伤,其无法通过饭店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等方式知晓后厨被承包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虽然该协议涉及到后厨工作人员,但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故被上诉在饭店后厨工作的行为应视为其为上诉人工作。另,上诉人经营的饭店与被上诉人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饭店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书面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春梅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