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扶余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洪伟,张志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执异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梅,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洪伟,男,1960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街道一委,身份证号码×××。案外异议人张志君,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扶民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孙洪伟所有的位于扶余市陶赖昭镇314平方米二层楼房及附属院落(扶房权证陶字第000422**号)予以查封。案外异议人张志君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法院查封的房屋其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扶民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梅及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执行人孙洪伟、案外异议人张志君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章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异议人张志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份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房屋被执行人孙洪伟已经卖给案外异议人张志君。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被执行人孙洪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房屋没有卖给案外异议人张志君,因其在张志君处借款,用该房照抵押给张志君。且现在该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孙洪伟居住。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孙洪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天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扶民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孙洪伟所有的位于扶余市陶赖昭镇314平方米二层楼房及附属院落(扶房权证陶字第000422**号)予以查封。案外异议人张志君与被执行人孙洪伟就该房屋尚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且该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孙洪伟居住。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张志君虽向法院主张查封的房屋其享有所有权,但是案外异议人张志君与被执行人孙洪伟并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且被执行人孙洪伟只认可在案外异议人张志君处借款其并未将该房屋卖给案外异议人张志君,现该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孙洪伟居住。故对案外异议人张志君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张志君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徐志军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