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二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玉兰诉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兰,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699号原告钟玉兰,女,1951年9月8日生,汉族,白山市人社局退休职员,住浑江区。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浑江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玉兰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兰,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兰诉称:李忠杰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自1998年至2009年间,其利用被告名义以高息进行揽储,并办理“股本金”业务,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3月20日共计存入120万元,后被认定为24.04万元,该笔费用办理存储及“股本金”业务,直至2009年4月13日,原告才知被骗的事实真相。原告认为,李忠杰系被告职员,现金存储业务及股本金业务系原告在被告储蓄窗口办理,李忠杰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其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办理存储后李忠杰为原告出具了由被告提供的存储单据及“股本金”凭证及负责人印章。综上,李忠杰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原告及其他储户信任,被告对单位员工及银行印章、凭证疏于管理,使原告及其他储户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4.04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其应将李忠杰作为被告;2、原告参与李忠杰的非法集资本身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补充责任,绝不是全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无法人资格。李忠杰原系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原告钟玉兰通过案外人王秀荣得知李忠杰处可以办理高息股本金。2007年到2009年3月,由李忠杰办理股本金业务,为原告钟玉兰出具了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营业部”公章的股本金分户帐单据三份,户名均为钟玉兰,股数壹年,入股金额分别为28万元、55万元和37万元。2009年4月14日,李忠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忠杰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其编造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有高息或高息“股本金”业务,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利息从一分到八分不等骗取储户钱款,利用其窃取的农村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第二联(股本金分户账)、空白及使用过的股金证,并利用工作便利骗盖单位公章和其私刻的他人名章,农行票据上的公章和个人名章都是其私刻的假章,并将“村信用合作社”、“分户账”的字样剪掉作为凭证交给集资户,所得钱款由其掌握和支配。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尚有3510.06万元未追回(包括原告王秀荣在内的受害人总人数67人,诈骗金额3510.06万元,其中钟玉兰金额为24.04万元。)2010年12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李忠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钟玉兰被诈骗的款项至今未得到返还。以上案件事实有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营业部”公章的股本金分户帐单据三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钟玉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李忠杰为其出具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营业部公章的股本金分户账予以证实,因该证据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单位且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加盖“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营业部”的公章是李忠杰个人伪造的,故原告钟玉兰主张与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存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股本金24.04万元的责任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钟玉兰承担24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