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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羅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羅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CJG7**小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文菁路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停车处出发,经滨江大道西行至通泰门“领航国际歌城”路段稍作停留。之后被告人羅某某继续驾驶渝CJG7**小轿车从该路段沿滨江大道往锦绣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大道祥和家园路段时,发生车辆冲向车行方向左边花台导致与被害人杜某停放的渝C2R3**摩托车擦挂倒地、被害人杜某擦伤的交通事故。附近群众报警后,被告人羅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理事故。交警到来后对被告人羅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8mg/100ml,后将其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羅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羅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被告人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羅某某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修复了损毁的花台,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羅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行驶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羅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羅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