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济南万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房玉勇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万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玉勇,项连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万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隽,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房玉勇,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审被告:项连荣,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肥城市。再审申请人济南万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租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原审被告房玉勇、项连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达租赁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房玉勇以港基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塔机用于港基公司承建的工地,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万达租赁公司向港基公司和房玉勇主张权利,应当提供租赁合同履行的证据。万达租赁公司提交的由项连荣签字的塔机档案明细表、安装调试合格签收单,项连荣认可是其签字,但不认可是代房玉勇、港基公司所签字,也不认可是房玉勇、港基公司的雇员。故项连荣签字的塔机档案明细表、安装调试合格签收单无法证明是履行了房玉勇以港基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此,万达租赁公司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其要求港基公司、房玉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万达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项连荣认可塔机档案明细表、安装调试合格签收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是为房玉勇、港基公司租赁塔机所签字。项连荣主张上述塔机档案明细表、安装调试合格签收单不是向万达租赁公司出具,是其丢失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项连荣与万达租赁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但项连荣签字的塔机档案明细表、安装调试合格签收单由万达租赁公司持有,足以证明项连荣收到了万达租赁公司的塔机。由于万达租赁公司在起诉中没有要求项连荣承担责任,对项连荣没有诉讼主张,故万达租赁公司可以另行向项连荣主张权利。万达租赁公司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济南万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万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光启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