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姬君明、郭长兰等与文学芳、王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君明,郭长兰,刘莉,姬国栋,姬国梁,文学芳,王静,李中伟,李梦云,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姬君明。原告郭长兰。原告刘莉。原告姬国栋。原告姬国梁。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宗奎。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振琥,灵璧县杨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学芳。被告王静。被告李中伟。被告李梦云。被告李梦云的法定代理人王静,系其母亲。被告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马学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纪倩,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刘长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飞,系公司员工。原告姬君明、郭长兰、刘莉、姬国栋、姬国梁与被告文学芳、王静、李中伟、李梦云(以下简称被告1-4)、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颍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宗奎、邱振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4、颍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李清福系被告文学芳之子,被告王静之夫,被告李中伟、李梦云之父。2013年5月15日7时5分许,李清福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32KM+450M(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姬再凯(原告姬君明、郭长兰之子,原告刘莉之夫,原告姬国栋、姬国梁之父)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车辆侧翻摩擦起火,造成李清福、姬再凯以及皖K×××××号车上乘客胡龙、田霞四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清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姬再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胡龙、田霞无事故责任。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4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要求事故认定复核。2013年10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受理,胡龙、田霞近亲属不顾原告方的复核就直接起诉,2013年11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草率下发复核终止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的复核权利,原告方车辆应当无责,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方车辆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险,限额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983796.5元(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757020元;丧葬费:44513元/2=2225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姬君明11760元/5个*5年=11760元,郭长兰11760元/5个*5年=117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费:5000元;车辆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保险赔偿费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和被告1-4、颍西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1-4共同承担。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清福、姬再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方驾驶员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3、事故现场照片两张(复印件,网上下载打印),用以证明被告方车辆已经占道行驶,被告方车辆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是没有责任的。4、姬再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一份、皖L×××××车辆信息一份,挂车皖L×××××车辆信息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姬再凯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前车辆合法,各种性能良好符合上路规定。5、复核申请书一份、举报一份、情况反映一份(复印件),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用以证明原告对建德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不服,要求复核。6、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用以证明姬再凯死亡的事实。7、杭州华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11.5万元。8、原告方皖L×××××号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皖L×××××号车投保(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一份,赔偿限额10万元。被告方皖K×××××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9、刘莉和姬再凯结婚证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用以证明刘莉是姬再凯的配偶。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上峰村村民委员会、柳市镇北城社区管理委员会、柳市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姬再凯长期居住在柳市镇北城社区的事实。灵璧县灵城镇山南村村民委员会、灵璧县灵城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姬再凯购买半挂车长期在外搞运输,妻子长期在温州柳市打工的事实。刘莉与温州百欧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件核对后退还)附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共五页,用以证明刘莉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10、灵璧县公安局灵西派出所、灵璧县灵城镇山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姬君明、郭长兰是姬再凯的父母。11、(2013)杭建民初字第1298号,(2013)杭建民初字第1299号,(2014)杭建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件),用以证明L24307号、皖L×××××挂号车实际所有人系姬再凯,皖K×××××号车实际所有人系李清福、挂靠经营人系颍西运输公司,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相同的赔偿标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姬再凯的超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皖K×××××号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理赔。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具体答辩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居住城镇的证据,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我们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另外,人生损害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并且受害人姬再凯是当场死亡,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皖L×××××号、皖L×××××挂号车不超载不超速不占道,交警部门认定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没有依据。胡龙、田霞方起诉,导致我方复核终止,法院在胡龙、田霞案件中判令我方承担25%的责任,我们予以认可。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人员座位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在我们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1-4、颍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0、1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对事故认定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但五原告据以证明姬再凯没有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保险公司定损,没有评估公司出具的详细评估报告,没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手续,没有评估公司的资质证明,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损失协商一致,以100000元计,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达成的意见,结合车辆全损的状况,确定损失1000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且“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明”中显示居住地仍然在农村,对于姬再凯从事运输业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刘莉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刘莉的工作情况与本案受害人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诸份证据可以综合证明受害人姬再凯工作收入及居住于城镇的情况,且根据同起交通事故另三份判决书,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相同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李清福系被告文学芳之子,被告王静之夫,被告李中伟、李梦云之父。姬再凯系原告姬君明、郭长兰之子,原告刘莉之夫,原告姬国栋、姬国梁之父。原告姬君明、郭长兰共生育子女五人(含姬再凯)。2013年5月15日07时05分许,李清福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210省道32KM+450M(建德市乾潭镇梓洲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姬再凯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并起火,造成李清福、姬再凯以及皖K×××××号车上乘客胡龙、田霞夫妇当场死亡、两车损毁、桥梁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8日,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清福驾驶车辆在施工路段借道下坡时车速过快、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姬再凯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胡龙、田霞无事故责任。姬再凯驾驶的皖L×××××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一份,赔偿限额10万元。李清福驾驶的皖K×××××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审查,五原告因姬再凯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80540元(757020+被扶养人生活费23520),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2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合计905296.50元。受害人因事故死亡,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经济能力等,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在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原告一方向杭州市交警部门申请事故认定复核,在胡龙、田霞、李清福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案件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而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五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姬再凯不负事故责任,因为其驾驶车辆没有不当行为,其车辆超载依据不足,事故认定未做尸检等。本院认为,五原告认可姬再凯超载事实,交警部门综合事故发生事实情况、双方驾驶员驾驶行为,认定李清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姬再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因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用按双方协商一致意见确认;交通费、住宿费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五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905296.50元+37500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110000+2000),超出责任限额部分830796.50元(732796.50+98000),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本院确定李清福一方承担75%赔偿责任,即623097.38元,因李清福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0元,不足部分123097.38元,因李清福系皖K×××××号车实际所有人,故由被告1-4在继承李清福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颍西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原告主张被告颍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姬再凯一方自负25%责任,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83199.13元,因姬再凯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故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另外受害人民事赔偿案件之前一直在审理中,五原告对事故相关责任认定、赔偿事宜积极发表意见,其中包括在调解时主张自己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学芳、王静、李中伟、李梦云、颍西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君明、郭长兰、刘莉、姬国栋、姬国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原告姬君明、郭长兰、刘莉、姬国栋、姬国梁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文学芳、王静、李中伟、李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清福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姬君明、郭长兰、刘莉、姬国栋、姬国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3097.38元,被告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君明、郭长兰、刘莉、姬国栋、姬国梁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五、驳回原告姬君明、郭长兰、刘莉、姬国栋、姬国梁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8元,减半收取6819元,由原告姬君明、郭长兰、刘莉、姬国栋、姬国梁负担744元,由被告文学芳、王静、李中伟、李梦云负担6075元,被告阜阳市颍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