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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金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从原告家搬出,未照顾过儿子,也未支付过抚养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至今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1628.5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被告王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4年6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的差异发生过矛盾,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全额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民事行为不加重被告的经济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告金某承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余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