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苗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诉讼代理人郭春光,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苗某某,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1999年4月2日曾因盗窃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11月1日曾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弘,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小转,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字(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钰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春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弘、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0时许,张某甲因与张某某有债务纠纷,便让被告人苗某某到长治市城区某某某某某小区D1座2单元***室张某某家中查看张某某是否在家,苗某某在张某某妻子张某乙阻拦下强行进入张某某家中,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某某赶到现场。张某某回家后,要求苗某某、崔某某离开,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在此过程中苗某某、崔某某将张某某身体多处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及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及左大腿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苗某某、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据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苗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据此,被告人苗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20万元。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张某某住院结算单、治疗费单据复印件。被告人苗某某辩称张某某到家后便拿刀砍其和崔某某,其把刀夺下,扔在一边。对起诉书指控的张某某被伤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望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小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害人有错在先,且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0时许,张某甲因与被害人张某某有债务纠纷,便让被告人苗某某到长治市城区某某某某某小区D1座2单元***室张某某家中查看张某某是否在家,苗某某在张某某妻子张某乙阻拦下强行闯入张家,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崔某某赶到张某某家。张某某回家后,要求苗某某、崔某某离开,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中苗某某、崔某某将张某某头、胸部等多处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及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及左大腿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苗某某、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苗某某、崔某某亲属自愿将赔偿款25000元、15000元交至本院,二被告人对此认可。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7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酌情保障7927元,以上共计26197.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我回家后见家里站着两名男子,我妻子在墙根站着。我问他们来干什么,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说是找我要钱的。我说不认识他们,边说边把瘦男子推到门外。这时坐在我家沙发上那个胖男子跑到我家厨房拿了一把刀,在我和瘦男子推搡中,胖男子跑过来踢了我一脚,将我踢倒在地上,瘦男子也拿出一把刀朝我头上砍,我就被砍晕了。模糊地记得他俩对我拳打脚踢,具体怎么打我,我记不清了。现场我流了很多血。后来110出警赶到,我就去医院了。我头部被砍了三、四刀,左肋三根肋骨骨折,左腿被砍了一刀,身上各处都有明显伤痕。后来我才听我妻子说是张某甲派他们俩找我要钱。因为我借了张某甲20万元,还未归还。2、张某乙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8月5日上午10点左右,我一个人在家,有一个男子强行进入我家里,我就推他出去,男子就说来我家里要钱。后男子就给张某甲打电话,意思是我不让进门。我接过张某甲的电话,告诉张某甲欠他的钱,但不要让陌生人来我家。张某甲就威胁了我几句。这个男子未经我同意就坐在沙发上。还打电话叫来一个胖男子,二人坐在沙发上。过了20分钟左右,我老公张某某突然回来了,看见他们就问他们是干什么的,让他们出去。对方就进我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和砍刀,胖的拿菜刀,瘦的拿砍刀,朝我老公头部、胸部、大腿和手上砍去,他们砍完就跑了。3、张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苗某某是砍伤他的人。4、张某甲询问笔录: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委派苗某某去张某某家里看他在不在,因为张某某欠我钱一直不给。但我没有委派他去要钱。具体苗某某和谁一起去张某某家里我不清楚。苗某某大概上午10点钟打一个电话给我,告诉我张某某的媳妇不让他进门。我就让苗某某将电话给了张某某的媳妇,我就在电话里说让苗某某进家里。并且要求让张某某的媳妇给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回来。到了11点左右,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张某某家里和张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已经进医院了。我问为什么和张某某打架,苗某某说张某某回来的时候手里拿着刀,看见他就上去砍他,后来就打起来了。我当时就去医院看了张某某,我看见张某某头部裹着纱布。5、长治市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1日苗某某和崔某某主动到我所投案自首,交代2014年8月5日在张某某家里与张某某打架一事。6、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公(城)勘(2014)2887号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状况。7、长治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城公(法)鉴(伤)字(2014)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头部及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及左大腿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8、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1999)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苗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9、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城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苗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10、张某某的住院结算单、治疗费单据复印件。11、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明。12、被告人苗某某、崔某某归案后的讯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苗某某的辩解及二辩护人之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针对自首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有据,本院采纳。二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赔偿的行为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求,应依法予以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苗某某、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97.7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宝亮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武慧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