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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品华与黄益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益铁,韦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韦发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益铁,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龙星,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品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2-34-2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发寿,农民。上诉人黄益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益铁与韦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韦发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隆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1日晚,被告黄益铁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隆林各族自治县者浪乡往县城方向行驶,于10月1日00时10分许,行驶至隆林各族自治县金太阳酒楼路段时,与被告韦发寿驾驶的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品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桂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原告韦品华交由被告韦发寿驾驶。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益铁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实行右侧通行系导致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发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在同方向划有机动车道的道路行驶过程中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共计15天、及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共计21天、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4日共计8天到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上述治疗过程中共支付医疗费4438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韦品华与罗正英系夫妻关系,罗正英系事故车辆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该摩托车系原告韦品华与罗正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韦品华原在本案中将车主罗正英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罗正英的诉讼。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已经通过被告黄益铁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黄益铁垫付给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单位收费收据、个人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相佐证。隆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韦品华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告韦品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要求义务人相应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韦品华起诉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审查和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82元,原告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共计44天(15天+21天+8天),而对于原告诉请的全休天数502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左股骨骨折,势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参照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股骨骨折的评定标准,酌情支持原告全休120天,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20天+44天)×(20534元/年÷365天)=9226.2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误工时长进行司法鉴定,因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已经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不予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40元=1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不在同一地方,原告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股骨骨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至于原告韦品华诉请的其他费用,营养费900元,因未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住宿发票,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需要陪护人员的证明,不予支持。即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共计44382元+9226.2元+1760元+300元+1000=56668.2元。故本案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第1项与第3项44382元+1760元=4614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先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46142元-10000元=36142元,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黄益铁驾驶车辆未能靠右行驶系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认定被告黄益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142元×70%=25299.4元;被告韦发寿无证驾驶并搭载他人,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韦发寿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即36142元×20%=7228.4元;罗正英系事故车辆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该车系原告韦品华与罗正英共同财产,原告韦品华将不合符技术安全标准的摩托车交由他人驾驶,原告韦品华应与罗正英共同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10%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告韦品华撤回对罗正英的诉讼,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益铁关于当事人间的赔偿责任划分无依据,不予采纳。上述损失的第2、4、5项合计为10526.2元,尚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0526.2元。鉴于被告中国平安财险百色支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财险百色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0526.2元。而被告黄益铁庭前亦向原告垫付了费用2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黄益铁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25229.4元-2000元=23229.4元。此外,被告韦发寿、罗正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品华保险金10526.2元;二、被告黄益铁赔偿原告韦品华23229.4元;三、被告韦发寿赔偿原告韦品华7228.4元;四、驳回原告韦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黄益铁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罗正英将车交由无证驾驶的人员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韦品华将涉案车辆交由韦发寿驾驶,韦发寿不具备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韦品华明显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三、韦发寿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12%的赔偿责任。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品华答辩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他案件当事人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诉辨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罗正英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韦品华与罗正英系夫妻关系,发生本案事故的车辆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韦品华与罗正英的夫妻共同财产,韦品华对该车有使用和处分权,韦品华将车交由韦发寿驾驶,应由韦品华承担相应的责任。罗正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追加罗正英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黄益铁驾驶车辆未能靠右行驶系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黄益铁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韦发寿无证驾驶并搭载他人,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韦品华将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摩托车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韦发寿驾驶,该行为有过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黄益铁上诉主张的赔偿责任划分,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益铁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益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凤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