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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戴某、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秀宁,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孙秀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程某伙同他人交叉结伙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先后窜至即墨市龙泉镇、王村镇、北安街道办事处服装工业园等地的移动公司基站,盗窃作案5次,盗窃废旧电池120块,价值人民币26080余元。其中,戴某参与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6080余元,程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84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到即墨市龙泉镇某村移动公司基站,盗窃基站内南都牌废旧电池24块。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6120余元。2、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于2013年秋的一天,到即墨市王村镇某移动公司基站,盗窃该基站内南都牌废旧电池24块。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20元。3、被告人戴某伙同程某于2014年8、9月份一天晚上8时许,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某移动公司基站,盗窃该基站内南都牌废旧电池24块。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40余元。4、被告人戴某伙同程某于2014年10月份,先后二次到即墨市某移动公司基站,盗窃该基站内双登牌废旧电池48块。销赃分肥。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00余元。被告人戴某、程某于2014年11月19日因2014年10月份的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某退赔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程某退赔人民币1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张某、孙某甲、孙某乙、郝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广东宜通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戴某、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戴某、程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程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某、程某因2014年10月份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应属坦白,且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以上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