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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宋爱清与刘永利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爱清,刘永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爱清,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少卿,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利,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宋爱清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利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前后,宋爱清改变住宅楼道结构,私自在楼道内紧邻刘永利门口安装防盗门,致使刘永利出入不便,物品无法搬入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宋爱清将安装在楼道内的防盗门拆掉,恢复楼道原状。宋爱清在原审法院辩称:楼道内有一户是群租户,屋内有蟑螂,而刘永利家到夏天就开门通风,这样一来宋爱清家就会进入蟑螂和热风,为了避免此状况,宋爱清才在楼道内安装了防盗门。宋爱清是在2007年年底安装的防盗门,期间刘永利一直无争议,直到2013年刘永利在其户门外又安装了一扇防盗门后,双方才发生争议。不同意刘永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居住在同一楼层内。刘永利是北京市朝阳区××601房屋的业主,宋爱清是北京市朝阳区××602房屋的业主。2007年年底,宋爱清在楼道内安装了一扇防盗门,占用了楼道的公摊面积。刘永利家的户门在交房时是朝屋内方向开,2013年10月,刘永利在自家户门外安装了一扇防盗门,该防盗门是向外(楼道)开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宋爱清在楼道内安装的防盗门,对刘永利的通行造成妨碍,因此宋爱清应将防盗门拆除,恢复楼道原状。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宋爱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楼道内安装的防盗门拆除,恢复楼道原状。宋爱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永利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对方当事人。宋爱清安装防护隔离门是无奈之举,整个小区安装隔离门的不仅此一家。由于对方安装了防盗门所以双方发生矛盾,宋爱清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无意与他人发生分歧。宋爱清安装隔离门占公摊面积75厘米,且七年以来未给任何人造成危害和妨害。刘永利所称的妨害只是其自食其果,而且其还妨害了宋爱清的安全和生活及出行。原审法院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宋爱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拒绝宋爱清复印庭审材料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永利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宋爱清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相互尊重,正确处理通行、通风等相邻关系。宋爱清在楼道内擅自安装防盗门,占用公共面积给相邻方的生活造成不便,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宋爱清关于安装防盗门系保证其正常生活的无奈之举,且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源于刘永利在自家房门外安装防盗门的抗辩意见,虽有事实根据,但于法不能支持,故原审就此节处理正确。双方关于相邻各方存在的其他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宋爱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爱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楚静代理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