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见之东与刘树丽、杨国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见之东。委托代理人丁玲,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国德。上诉人刘树丽因与被上诉人见之东、原审被告杨国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5日,刘树丽、杨国德向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因向该公司支付首付款而向见之东借款28000元,同日,刘树丽给见之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见之东,身份证号××,人民币28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0.85%,如借款人违约,月利率按0.85%*2执行。后刘树丽、杨国德在支付上述装载机融资租赁租金时,又向见之东借款12087元,2012年9月12日,杨国德给见之东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证明:今欠见之东,身份证号××,人民币12087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如借款违约,月利率按1%*3执行。刘树丽、杨国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向见之东偿还,故见之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在诉讼过程中,刘树丽认可其所称的首付款94000元中除包括首付款外,还包括后续出售手续的费用,后续出售手续销售人员已办妥。见之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刘树丽向见之东借款28000元。刘树丽对其无异议;2、借款凭条一份,证明杨国德向见之东借款12087元。刘树丽对其无异议;3、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份,证明刘树丽、杨国德从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欠首付款28000元。刘树丽对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异议,对合同附件不认可。4、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树丽、杨国德将从见之东处所借款项已支付给了该公司。刘树丽对该证明中的12087元无异议,对28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从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约定总价款330000元,首付款94000元,其中包括首付款、手续费、保证金,其已支付给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66000元首付款,尚欠28000元,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表,该装载机的首付款为66000元,故其已全部还清首付款,不欠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首付款,故其向见之东借款28000元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其不欠见之东28000元。刘树丽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各一份,证明其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的事实,当时双方约定首付款94000元,其已支付66000元,尚欠28000元,但根据租金支付表的记载,首付款为66000元,因此才计算出每月租金12087元,现刘树丽按每月12087元支付租金,因此刘树丽不欠28000元的首付款,其对见之东出具的借条无事实基础,其不应归还见之东28000元的借款;且融资租赁合现及租金支付表中保证金、服务费与见之东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附件中保证金、手续费、保险费不一致,故对见之东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附件不认可。见之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是两个法律关系。2、杨善成的证人证言,证明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售的装载机首付款系总价格的30%,但对刘树丽购买装载机的总价款、双方约定的首付款具体包括什么种类款项均不清楚;刘树丽、杨国德因首付款资金不足向见之东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记不清了;刘树丽、杨国德在偿还装载机租金过程中有一个月资金困难,而向见之东借一个月的租金款属实。见之东认为证人亦确认刘树丽、杨国德向其借款支付首付款及一个月的租金;刘树丽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刘树丽、杨国德向见之东借款,有借条和借款凭条为证,应予以确认。刘树丽对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附件不认可,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未对争议内容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反驳,故对该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附件予以确认。刘树丽以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中的保证金、手续费、保险费的内容与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中保证金、服务费的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其不存在需向见之东借款28000元的事实基础,但证据不足,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刘树丽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所称的首付款94000元中除包括首付款外,还包括后续出售手续的费用,后续出售手续销售人员已办妥,故对刘树丽主张其不存在向见之东借款28000元的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根据借条,刘树丽向见之东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0.85%,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714元(28000元×0.85%×3);逾期月利率为1.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的予以计算。根据借款凭条,杨国德向见之东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120.87元(12087元×1%);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刘树丽和杨国德系夫妻关系,上述二笔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树丽和杨国德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树丽返还见之东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71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85%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杨国德返还见之东借款本金1208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120.87元,逾期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刘树丽和杨国德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互负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刘树丽、杨国德承担。上诉人刘树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见之东系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树丽所在的潍坊市坊子区裕源膨润土厂发生买卖装载机业务,见之东诉讼时提交的证据,系上诉人给见之东经营的公司出具的,刘树丽仅签了名,内容空着,且当时见之东称“这只是手续,没有什么责任,具体欠款以实际收入为准”,见之东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而刘树丽系履行公司事务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公司出具的,业不应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还款责任。二、见之东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格式文本,内容是见之东方书写,只让刘树丽和杨国德签名,请求二审法院同意刘树丽对见之东提交的证据申请鉴定,即对签名形成的时间与证据内容形成的时间是否一致,以及是否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三、见之东提交的合同附件中欠款28000元的计算有误,见之东所称的28000元的来由是虚假的,根本没有保险费、手续费、保证金等收据,融资租赁合同中也未约定此项,见之东不应主张该债权。四、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刘树丽所在的公司出具发票,导致刘树丽所在的公司无法下账抵扣税款,给刘树丽所在公司造成6万元的损失,因此实际是见之东经营的公司欠刘树丽公司的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见之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国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因刘树丽在原审法院2014年8月15日第二次庭审中对装载机买卖合同附件手写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要求刘树丽是否对合同附件上的手印及书写内容的形成顺序申请鉴定,在庭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树丽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交鉴定申请和预缴鉴定费用;刘树丽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2日的第三次庭审中认可以下事实:当时金欧力的业务员告诉我拿上94000元首付款,所有手续他给我跑下来,因为钱不够所以向见之东借了28000元,最终手续都给我跑下来了;刘树丽在原审中认可已经收到购买装载机的发票。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树丽主张其和杨国德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潍坊市坊子区裕源膨润土厂履行职务的行为,借条亦是给见之东经营的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而不是见之东,见之东与刘树丽、杨国德均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见之东对此不予认可,且刘树丽的主张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见之东提交的两份借条,能够证实见之东与上诉人刘树丽、原审被告杨国德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因杨国德对原审判决确认的12087元借款未提出异议,作为杨国德妻子的刘树丽亦对此借款予以认可,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刘树丽出具的28000元的借条,因本案属于小额借款纠纷,且双方均认可借款系用于支付潍坊市坊子区裕源膨润土厂向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购买装载机的首付款,故在装载机及买卖发票均已经交付给了潍坊市坊子区裕源膨润土厂的情况下,借条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能够认定见之东与刘树丽之间就28000元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刘树丽返还见之东借款本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刘树丽主张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表的约定,装载机首付款应为66000元而不是见之东主张的94000元,因此28000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实质系对装载机的购买价款存在争议,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其申请鉴定亦无必要。刘树丽以山东金欧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为由主张应赔偿其损失,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虽然涉案两笔40087元(28000元+12087元)借款系刘树丽和杨国德分别向见之东所借,但借款发生在刘树丽与杨国德婚姻存续期间,且刘树丽和杨国德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刘树丽和杨国德夫妻共同债务,刘树丽和杨国德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刘树丽和杨国德对各自的借款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刘树丽、杨国德共同返还见之东借款40087元及相应利息(28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71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85%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1208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20.87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2元,均由刘树丽、杨国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