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辽宁岭秀山矿泉饮品有限公司诉张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140号原告:辽宁岭秀山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立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学,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辉,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原告辽宁岭秀山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岭秀山矿泉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立庆、李学,被告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岭秀山矿泉饮品有限公司诉称:���告张国辉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被告张国辉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并通知被告履行工作交接手续,对此,被告予以拒绝,并自动离职。原告认为,离职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是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未予办理视为辞职未经同意,其擅自离职可以视为劳动关系解除,但不免除其办理工作交接的合同义务。因未办理工作交接而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属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义务造成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予承担。现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高于1843.00元,原告有权行使抵销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不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限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原告保留被告未办理交接导致原告经济损失的追索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被告的基本交接义务已经履行,原告所述的交接工作为被告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过程并不是被告一人负责,实际是公司行为,现在我已经离职,以个人能力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我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办理各种保险的移交手续,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张国辉与原告辽宁岭秀山矿泉饮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年,从事销售主管工作,月工资200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续签1年合同,第二次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表示异议。2014年9月,被告张国辉提出口头离职申请,于2014年10月31日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异动交接审批表”,并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离职。2014年11月,原告辽宁岭秀山矿泉饮品有限公司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与被告在办理交接过程中出现经济纠纷为由未给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843.00元。上述事实,员工离职申请表1份、员工异动交接审批表1份、辽阳市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弓劳人裁字(2015)X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2张、辽阳市弓长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弓劳人裁字(2015)X号仲裁卷宗材料17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7月签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9月、10月,被告分别以口头和书��形式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0月份工资1843.00元的请求,因原告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应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对于原告提出的与被告在交接过程中出现经济纠纷的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就该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交接内容无法查实,根据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了基本的交接义务,故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接义务为由不予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岭秀山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辉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二、原告辽宁岭秀山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国辉工资1843.00元;三、原告辽宁岭秀山矿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国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被告张国辉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辽宁岭秀山矿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一代理审判员 戚 新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丽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