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廖永久与钟宇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久,钟宇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廖永久,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个体户。被告钟宇轩,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原告廖永久诉被告钟宇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宇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钓鱼渔具。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十六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原告经营的“小鱼儿渔具”赊购钓鱼渔具详细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小鱼儿渔具”赊购钓鱼渔具。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廖永久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7200.00)。经借人钟宇轩2014.9.10.”。欠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700元,剩余货款6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小鱼儿渔具”赊购货物,原告已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销货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元;二、本案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