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陈在海、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陈在海,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06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28号。负责人张玲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玲,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在海。被告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工业园荷叶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武,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建行)与被告陈在海、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建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金达置业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因原告向购买金达西湖公馆房产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公告费等等,最高限额4亿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陈在海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陈在海向原告贷款57万元购买金达西湖公馆住房,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30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57万元。陈在海自2014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在海给付借款本金547907.22元、利息(截至2014年9月10日为13279.9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27745元,被告金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报抵押(按揭)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银行进账单、欠费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金达置业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因原告向购买金达西湖公馆房产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公告费等等,最高限额4亿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陈在海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陈在海向原告借款57万元购买金达西湖公馆住房,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30年11月1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57万元。陈在海自2014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用277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在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金达置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在海未按约还款,被告金达置业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陈在海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用,金达置业承担保证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47907.22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10日为13279.93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27745元;二、被告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在海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金达置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