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旭苗与邱均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旭苗,邱均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陆旭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焕军。被告:邱均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马飞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芬。原告陆旭苗与被告邱亚南、邱均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陆旭苗申请撤回对被告邱亚南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旭苗的委托代理人洪焕军,被告邱均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旭苗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邱亚南驾驶被告邱均明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诸暨市区驶往暨阳街道新屋下村方向,10时0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新屋下村地方,与原告陆旭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伤、右额硬膜下血肿、多处挫伤。同时,予以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术”,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56000余元。出院后仍有头痛,夜间胡言语,及仍有精神症状和感乏力等。其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骨缺损后遗症伤残拾级,同时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分别给予护理和营养补偿时限90天,同时又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障碍伤残柒级。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亚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浙D×××××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邱均明赔偿医疗费56629.48元、误工费21951元、护理费10975.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52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981元、拖车费、停车费270元、司法鉴定费456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54887.38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234887.38元;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均明、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主次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8429.48元,应由驾驶人员承担。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中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于精神伤残,伤者虽然有开颅手术,但从手术记录中可以看出伤者没明显的颅脑挫裂伤,根据保险公司查明的情况,评定七级伤残偏高,以八级、九级伤残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较合理。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自行鉴定的误工时间偏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邱亚南驾驶被告邱均明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诸暨市区方向驶往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屋下村方向,10时0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新屋下村地方,与原告陆旭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亚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旭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旭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56629.48元,交通费350元。诊断为“左侧额颞顶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额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颞硬膜下血肿;4、多处挫裂伤”。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之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颅骨缺损的后遗症已构成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90天。2014年12月3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柒级伤残,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476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损失价值为981元,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981元、拖车费、停车费27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均明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另查明,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邱均明明确表示,其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陆旭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记录、医疗费发票、预付款凭证、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份、交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邱均明同意按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为80%。对原告陆旭苗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6629.48元;(2)误工费121.95元/天×180天=21951元;(3)陪护费121.95元/天×90天=1097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5)营养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42%=135290.40元;(7)鉴定费,按原告诉请支持4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9)交通费350元;(10)车辆修理费981元;(11)停车费、拖车费270元;(12)评估费100元,合计251687.38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121251元,商业险中赔偿100621.10元[(251687.38元-121251元-4560元-100元)×80%];被告邱均明赔偿3728元[(4560元+100元)×80%]。被告邱均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3000元,多付的19272元可视为为太平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由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旭苗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1872.10元,扣除被告邱均明已支付的赔偿款19272元,尚应赔偿202600.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均明赔偿原告陆旭苗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28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邱均明垫付款1927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陆旭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元,依法减半收取2411.50元,由被告邱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