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毕利军受贿罪、贪污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中刑终字第18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利军,男,1970年5月29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永胜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原剑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剑川县金华镇红旗小区南区6幢2单元3-2室。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庆、杨佩玉,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利军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利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毕利军于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担任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套取国家公共资金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1、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毕利军在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向服装经销商胡X生采购职工“劳保物品”的过程中,先后五次收受胡X生以慰问等为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10000元。2、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毕利军在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向苗木经销商屈X剑采购蓝莓苗木的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屈X剑以慰问为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3、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毕利军以考察学习为名,让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办公室主任万X宝给其汇款人民币5000元。事后,毕利军没有归还此款,并以接待为由在该局财务中进行核销,予以侵吞。4、2012年下半年间,被告人毕利军向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财务室主任何X筠处拿走从森林抚育专项资金中套取的人民币86000元,予以侵吞。5、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毕利军在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实施森林抚育工程的过程中,伙同该局其他班子成员,采用虚假列支的方法,将部分森林抚育专项资金套取到账户外进行私分,其个人分得人民币14000元。6、2014年间,被告人毕利军在剑川县红旗林业局采购蓝莓苗木的过程中,伙同该局副局长李X洲(另处)、办公室主任万X宝(另处)与经销商屈X剑(另处)相互勾结,采用虚增蓝莓苗木价格的方式,套取公共资金人民币90900元,并用于以上四人合伙投资的私人蓝莓园中使用和收益。被告人毕利军在接受调查和侦查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226000元。同年8月18日,屈X剑向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86706元(该款由被告人毕利军与李X洲、万X宝、屈X剑四人共同退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函,证实2014年8月14日中共剑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毕利军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处理;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4日对被告人毕利军涉嫌犯罪一案进行受理初查,并于同年8月19日进行立案侦查;3、剑检立通(2014)06号通报,证实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毕利军涉嫌犯罪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并将立案侦查的情况通报剑川县人大常委会;4、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毕利军的基本身份情况;5、剑川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毕利军为剑川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6、剑干字(2008)66号、7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毕利军于2008年7月1日被中共剑川县委员会任命为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单位名称与公章的情况说明,证实云南省红旗林业局的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其法定代表人为毕利军,以及单位名称由云南省红旗林业局变更为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和公章使用的原由等情况;8、剑检反贪强许(2014)6号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案件情况报告、剑人大发(2014)38号文件,证实因被告人毕利军系剑川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所报请和批复的有关手续;9、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本案时发现李X洲、万X宝和屈X剑三人与被告人毕利军合谋共同套取国家公共资金,但因三人还涉嫌其他事实,故作另案处理;10、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账务记账凭证、红旗林业局费用报销审批(代支款)单、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向服装经销商胡X生支付职工劳保物品费用及装备款的时间和金额;11、蓝莓苗木订购合同书、辽宁省丹东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联、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账务记账凭证、红旗林业局费用报销审批(代支款)单、领款收据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购买蓝莓苗木共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12、万X宝提供的书证及红旗林业局费用报销审批(代支款)单复印件,证实万X宝于2013年12月28日给被告人毕利军去考察学习时汇款5000元并注明予以报销的事实和经过情况;13、查询犯罪嫌疑人金融财产通知书及回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毕利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剑川县支行的卡上于2013年12月28日现存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14、剑川县红旗林业局会议记录材料复印件,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关于实施森林抚育项目工程及工作安排的情况;15、大财农(2010)112号、(2011)352号、(2013)399号大理白族自治州财政局和林业局文件及云林造林(2010)17号云南省林业厅文件、国家森林抚育试点补贴资金安排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等书证复印件,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自2009年至2013年间实施森林抚育的面积、资金下达的数额等情况;16、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红旗林业局费用报销审批(代支款)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自2009年至2012年间实施森林抚育工程的面积、资金拨付、支付工程款以及从中套取资金的经过情况等;17、森林抚育工程整合(套取)资金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领条等书证复印件,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在实施森林抚育工程中套取整合资金以及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18、何X筠、万X宝笔记本记录单复印件,证实2013年和2014年春节时剑川县红旗林业局以“局长基金”的名义给本局中层干部发放慰问金的情况;19、记账凭证、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在账务上报销从辽宁丹东到云南昆明至剑川红旗采购蓝莓苗木的空运费及该笔款系重复报销的事实;20、刘X英、施X江笔记本记录单复印件,证实毕利军、李X洲、万X宝和屈X剑四人合伙投资种植的蓝莓园基地中各人投资的情况以及将“施会江手中转来款项”53826元和“转回来运费”7494元投入到该蓝莓园的事实和经过情况;21、中国农业银行剑川县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及屈X剑自书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证实其购买蓝莓苗木的数量和价格以及运费等情况;22、接收证据清单,证实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屈X剑接收的汤田俊记录的购苗款书证的事实;23、证人胡X生、万X宝、何X筠、屈X剑、张X龙、李X华、刘X萍、朱X平、李X洲、刘X英和施会江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毕利军收受贿赂和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或合谋套取国家公共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经过情况,毕利军、李X洲、万X宝和屈X剑四家合伙投资种植蓝莓园基地的经过情况,以及屈X剑向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86706元的情况等;24、归案经过笔录,证实被告人毕利军归案的时间和经过情况以及其在调查和侦查期间如实交待并主动退赃的情况;25、关于毕利军接受组织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说明,证实中共剑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调查组在对毕利军进行组织谈话期间其态度端正并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以及主动讲清问题等表现情况;26、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人毕利军于2014年8月19日向剑川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226000元,同年8月18日屈X剑退缴人民币86706元的事实;27、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所作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判依照根据上述事实上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毕利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7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毕利军退缴的赃款2260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毕利军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受贿数额只有90000元;万X宝给其汇款5000元纯属私人之间的借款,从何X筠处拿走的86000元是暂时保管的,分得的从森林抚育专项资金中套取的14000元是通过局班子成员商议后发放的,均不应认定为贪污,用于四家合伙投资蓝莓园中的90900元,应由四人共同承担;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利军于2008年7月至2014年8月担任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人民币1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单独或伙同他人套取、侵吞国家公共资金人民币1959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确认有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利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受贿数额只有9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但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利军在担任剑川县红旗林业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局采购职工“劳保物品”和采购蓝莓苗木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剑川县红旗林业局采购蓝莓苗木和实施森林抚育工程等过程中,单独或伙同他人套取、侵吞国家公共资金人民币共计1959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利军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利军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毕利军及其辩护人“万X宝给其汇款5000元纯属私人之间的借款,从何X筠处拿走的86000元是暂时保管的,分得的从森林抚育专项资金中套取的14000元是通过局班子成员商议后发放的,不应认定为贪污,用于四家合伙投资蓝莓园中的90900元,应由四人共同承担责任,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锐德审判员 和银芳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普红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