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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洪全、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全,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洪全。委托代理人张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张兆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孤山街31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星,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洪全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洪全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已经购买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昌乐县城孤山街31号的恒坤苑商务楼8至20层,上述房产归异议人所有,法院查封及执行上述房产明显不当,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停止处理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异议人主张该房屋已归异议人所有,应该提供产权证。根据异议人的表述,其只是拥有了期待权而并非所有权,该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异议人,也没有在法律意义上将产权过户到异议人名下,这正是异议人作为买受人存在的风险,后果也理应由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应该支付,但是涉案房产现在确实是在异议人的名下,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原告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昌乐县城孤山街31号的恒坤苑小区1号商务大厦(地下一层及一至二十层,整体查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已扣除甲方供材及已付款),由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余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1500000元)后五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恒坤苑工程的所有竣工验收需要施工方提交的资料,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涉案恒坤大厦1-15楼的查封手续(注:保留16-20层楼的查封);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进度,按比例逐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剩余五层楼的查封;三、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均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34002元,减半收取167001元,由原告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青岛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洪全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YS0026021的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证明异议人与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合同,购买恒坤苑小区1号商务大厦第八层至十四层,房屋价款共计600万元。2、合同编号为YS0026039的商品房期房买卖合同,证明异议人与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合同,购买恒坤苑小区1号商务大厦第十五层至二十层及地下一层,房屋价款共计700万元。3、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异议人分两次支付房款共计1300万元。4、刘洪全、韩青云以及案外人邢崇智与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星之间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宗,证明刘洪全与韩青云(另一购房户)共支付房款2005万元。另查明,恒坤苑小区1号商务大厦现尚未竣工验收。在本案查封上述房产时,上述房产已经网签,但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第三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第二是客观上已经实际占有不动产,第三是主观上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本案中,异议人虽主张已支付房款,并经网上签署合同,但在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时,上述房产尚未交付,异议人未实际占有房产,因此不符合上述第17条的规定。综上,涉案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潍坊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洪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杜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