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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执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南洋毛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南洋毛业制造有限公司,温岭市娴姿日用工艺品厂,韩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开执字第524-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南洋毛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李巷村)。法定代表人陆福金,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岭市娴姿日用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城西村。投资人韩小飞。被执行人韩小飞。张家港市南洋毛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娴姿日用工艺品厂、韩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3)张开商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温岭市娴姿日用工艺品厂、韩小飞应支付张家港市南洋毛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8855.72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267元、保全费3520元。因被执行人温岭市娴姿日用工艺品厂、韩小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南洋毛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温岭市娴姿日用工艺品厂、韩小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韩小飞银行存款84400元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7242.7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南洋毛业制造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开商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赵云凤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晓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