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邢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邢某,男,汉族,住绥中县城郊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绥中县马家桥。原告邢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6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6700元及利息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张某辩称:他与原告约定利息2分系指年利率。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以做药材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分多次向原告邢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16700元,并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2014年5月1日,张某从邢某借人民币4167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张某”。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能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被告自认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分,且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本案利率按年利率2分计算为宜。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某人民币4167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总计44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