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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玉霞与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霞,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胡玉霞。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军民路9号。负责人郭艳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喜艮,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胡玉霞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并案被告)胡玉霞自1979年进入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05年3月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停产,胡玉霞回家待岗,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停产后,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按每月150元标准向本单位待岗职工发放生活费,胡玉霞领取该生活费至2006年12月,2013年7月,胡玉霞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未向胡玉霞支付生活费。2013年10月15日,胡玉霞以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未按国家规定为其补交社会保险,未按时发放下岗职工生活费及未按计划生育政策给付一孩化补贴等为由向邯郸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5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27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为胡玉霞补缴2000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2.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胡玉霞2007年1月至2013年12月下岗期间的生活费;3.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胡玉霞一孩化奖励3000元。双方均不服该委裁决,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争议期间,胡玉霞向社保机构缴纳了其本人退休前的全部社保费用(包括企业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应予承担的39902元),2014年1月25日,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向胡玉霞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公司职工胡玉霞为企业垫付的社保费共计39902元。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为540元;2008年2月1日至7月1日为620元;2008年7月1日起为680元;2010年7月1日起为840元;2011年7月1日起为1040元;2012年12月1日起为1260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当事人胡玉霞、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均不服邯劳人仲案(2013)273-2号仲裁裁决书,胡玉霞先起诉至本院,故胡玉霞应作为原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故单位为职工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是单位应尽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单位原因未能履行缴费义务,原告胡玉霞已经为被告单位垫付保险费共计39902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垫付事实,现原告已经从被告单位退休,要求被告给付该垫付款的诉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玉霞与被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于1979年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于2005年3月经营性停产造成原告停工至2013年7月退休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故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退休前生活费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07年:540元/月×80%×12个月=5184元;2008年:540元/月×80%+620元/月×80%×5个月+680元/月×80%×6个月=6176元;2009年:680元/月×80%×12个月=6528元;2010年:680元/月×80%×6个月+840元/月×80%×6个月=7296元;2011年:840元/月×80%×6个月+1040元/月×80%×6个月=9024元;2012年:1040元/月×80%×11个月+1260元/月×80%=1016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260元/月×80%×7个月=7056元。2007年1月-2013年7月期间生活费共计51424元。);原告诉求生活费超出51424元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停产,没有经济收入,故不予支付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孩化奖励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政策,是否支付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胡玉霞要求支付独生子女一孩化奖励3000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撤销邯劳人仲案(2013)273-2号仲裁裁决书的起诉,因双方均在有效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并未实际生效,无可撤销内容,另撤销仲裁裁决非本院之受案及管辖范围,故对被告之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胡玉霞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9902元;二、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胡玉霞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1424元;三、驳回原告胡玉霞(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并案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胡玉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根据国家、省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明确把响应计划生育的奖励政策列入企业单位职工劳保福利,对其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有关劳动法律调整,上诉人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只生一孩,应享受独生子女政策,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应给予一孩化奖励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邯郸大华印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计划生育一孩化奖励是否受劳动法调整,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的计划生育一孩化奖励3000元应否得到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因福利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本案中计划生育一孩化奖励是否属于职工的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解释:“《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答:……‘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故计划生育一孩化奖励不属于职工的福利。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请求的计划生育一孩化奖励3000元,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