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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靖江市。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艾述洪,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艾述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开始在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公司)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会展中心停车费。2013年,王某某与现已离职的刘某、邓某组织白某、舒某、陈某等收银员共同出资,在道闸出口私自安装遥控设备,可避开停车收费系统,使用遥控器打开道闸。其后,各收银员工作期间便通过使用遥控器开闸放行车辆,将所收停车费据为己有,下班再与接班收银员交接遥控器,由接班收银员继续实施,各自占有工作期间的停车费。王某某在侦查阶段自称共侵占会展公司停车费15万元。经统计,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王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侵占会展公司停车费逾30988元。2014年7月12日凌晨,警察在新会展中心洲际酒店道闸处将王某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停车场道闸使用情况说明,停车场收费标准,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陈某、严某某、张某某、白某、王某某、舒某、黎某某、吴某、明某某、向某、高某、杨某、曹某某、杨某某等人制作的讯问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认定其犯罪数额时应考虑以下方面:公诉机关根据能够存留的影像资料及道闸数据,以最低车次收费标准计算了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5月至7月的侵占数额,由于该时段系会展活动的高峰时段,且被告人有换岗、调班等行为,故被告人的实际犯罪数额不能以此为标准进行推算。被告人虽有供述称自己侵占了15万元,但系孤证。综合全案应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2、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表示愿意退赔,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平时表现尚好,有义务献血等行为。辩护人出示献血证等用以证实其辩护意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害单位款项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时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手法、在全案中的作用及相关十余名涉案人员对全案案情的交代等情节。在量刑时主要考虑到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