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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姚碧蓉诉吴荣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碧蓉,吴荣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姚碧蓉,女,生于1971年5月8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生,男,生于1969年7月1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红,女,生于1970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20-21楼。负责人隗晓牧。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负责人刘明玖。委托代理人雷裕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姚碧蓉诉被告吴荣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碧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洪文、被告吴荣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裕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碧蓉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40分,被告吴荣生驾驶渝XX小型轿车沿遂宁市河东新区僧家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18国道时与沿G31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之夫陈立宝驾驶的川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到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27日,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荣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荣生驾驶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人寿财保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9元、误工费1717.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36.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荣生答辩称,因被告吴荣生在外致使本案没有得到解决,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对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不应该由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平安财保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吴荣生只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赔偿过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购买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人寿财保公司没有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吴荣生驾驶渝XX号小型轿车沿遂宁市河东新区僧家沟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318线时,与沿G318线由北向南的由原告之夫陈立宝驾驶的川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立宝及原告姚碧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立宝及被告吴荣生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合计2712.6元,其中1387元由被告吴荣生垫付。2014年6月27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吴荣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立宝及原告姚碧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吴荣生驾驶的渝XX号小型轿车原系黄在鑫所有,由黄在鑫于2013年8月2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交强险。2014年2月,黄在鑫将该车卖与被告吴荣生,被告吴荣生于2014年3月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二手车销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行为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均无异议,交警部门所作的“吴荣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立宝、姚碧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渝XX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吴荣生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二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因此,因该车发生责任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之夫陈立宝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姚碧蓉自愿放弃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下享有的权利,由陈立宝享有该限额项下的赔偿权利,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姚碧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门诊医疗费2712.6元,已由被告吴荣生垫付1387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费用的15%即406.89元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范围不予理赔,;2、误工费,原告姚碧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可5天,每天7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0元/天×5天=350元;3、交通费,原告方主张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客观上必然会产生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姚碧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112.6元,即应当由被告吴荣生承担406.8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下承担4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305.71元。对已由被告吴荣生垫付的门诊费1387元,应当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碧蓉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112.6元,由被告吴荣生承担人民币406.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305.71元。品迭已由被告吴荣生垫付的门诊费1387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姚碧蓉支付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被告吴荣生支付人民币980.11元,向原告姚碧蓉赔偿人民币1325.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吴荣生负担200元,由原告姚碧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姚碧蓉、被告吴荣生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嘉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