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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山东省齐河县,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前夫李某乙、被害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婚姻感情纠纷,2014年6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荣威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某道桥下西侧行车道时,遇见李某乙正驾驶着车主为王某某的宝马轿车,车主王某某坐在副驾驶上,便故意开车撞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轿车损失价值为36041元。同年9月22日21时许,在山东省齐河县,被告人李某甲用鞋将李某乙停放在此的车主王某某的宝马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轿车损失价值为3929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997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共计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表现材料、案发地点照片、车辆照片、估价单、行驶证、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立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仇孟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