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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大某,男,1970年12月27日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巴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3时24分,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新MHE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库尔勒市库普公路普惠农场路段时,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1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意见,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曾某的证词、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161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长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