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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8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姜洪山与马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山,马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106号原告姜洪山。委托代理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义全。原告姜洪山与被告马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电机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4月2日、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机四部,价款共计13420元,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造成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困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3420元;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4月19日向被告出售电机共六台,货款共计1342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发货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即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马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洪山偿付货款1342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邮寄费30元,由被告马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涛审判员 丁青霞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