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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瑶琳镇舒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瑶琳镇舒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43号原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祥。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瑶琳镇舒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卫平。原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瑶琳镇舒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瑶琳镇舒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形式取得被告所属“桐庐县瑶琳镇回龙庙至分水镇三合公路”的承建项目。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订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施工范围,并约定合同价为10182289元。签约后,原告当即组织进场施工。2011年10月,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原施工范围内的部分工程暂缓实施或由被告收回自建。2011年12月10日,原告承建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5月,经双方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225438元。2014年1月14日,经由被告委托的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最后审定造价为6153266元。但被告累计支付工程价款320万元后,余款295326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32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6522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暂计至2014���12月14日止,后续违约金按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瑶琳镇舒家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标时间及金额的事实;2、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变更后的工程交工验收时间的事实;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审核订单、审核报告、合同协议书及相关组成部分、被告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及工程项目调整函等),证明经被告要求减少后的工程审核造价为6153266元及合同相关约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公开投标形式取得被告所属“桐庐县瑶琳镇回龙庙至分水镇三合公路工程”的承建项目,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订立《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并约定合同价为10182289元,缺陷责任期为两年,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项目专用合用条款等属于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等。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算2年,质量保证金限额为5%的合同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计复利)。签约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2011年10月,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并函告原告:原施工范围内的部分工程暂缓实施、部分由被告收回自建。2012年1月10-11日,减少后的工程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验收,发现存有“部分路段路基表面平整度欠佳”问题,要求对路基表面平整度进行修复并进一步完善竣工资料,并由原、被告以及设计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签署了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3年12月20日,经被告委托,由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核定工程造价为6153266元,原、被告对该结果均无异议并盖章确认。在该份报告书中载明:“本工程2011年12月10日由三方主体单位共同参加验收,经评定工程质量为合格”。现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交工验收证书,且就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并于2014年1月14日完成造价审核双方无异议,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及相关组成部分文件,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原告认为质保期已过,要求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未提出抗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2953266元并要求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至���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瑶琳镇舒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3266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浙江奔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8元,由被告瑶琳镇舒家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丹丹人民陪审员  周玉琴人民陪审员  刘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