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爱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海。上诉人丁某甲、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仍未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吵架,使得家庭矛盾逐渐恶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丁某甲月收入3000元。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福克斯汽车一辆(价值100000元)、共同存款20000元、原告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8405.54元、被告丁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21658.06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敬互爱,但是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不满2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丁某甲每月,但原告张某每周日有探望丁某乙的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20000元(生孩子彩礼),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辩称该存款已经还礼10000多元,还剩8250元,因被告对其还礼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2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辩称婚后登记在被告丁某甲名下的福克斯轿车一辆系其父母为其本人出资购买,但是该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且该车登记在被告丁某甲名下,故依法认���该车系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认为该车价值100000元,被告认为该车价值60000元,参照竞价的原则,判决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汽车折价款50000元。原告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8405.54元、被告丁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21658.06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给付被告4202.7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0829.03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的婚生子丁某乙归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张某每周日有探望丁某乙的权利。三、婚后共同财产福克斯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一次性给付被告丁某甲33373.74元。以上款物限判��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150元。判后,原告张某、被告丁某甲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关于子女抚养。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原被告之子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不满2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随后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应予改判。二、一审庭审中,��某陈述婚后共同财产福克斯轿车购买价格10万元而非现值10万元,一审判决以福克斯轿车作价10万元,确定张某给丁某甲33373.74元,对张某明显不公平。如果以此种方式确定福克斯轿车的价值,应以丁某甲认可的价值6万元作价,确定张某给付丁某甲相应对价。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子丁某乙由张某抚养,丁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婚后共同财产福克斯轿车作价6万元,由张某给付丁某甲相应对价;3、本案诉讼费由丁某甲承担。丁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是本案所涉及的轿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请求依法改判,二是请求依法分割上诉人张某在××××年××月××日至2010年8月所得的工资共计6万元,三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孩子出生时所得2万元是孩子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本案涉及的轿车是丁某甲父母出资购买的,虽然登记在丁某甲的名下,也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丁某甲和张某分割该车就应该将车款还给我方父母。张某与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此时丁某甲正在上学,于2010年8月份毕业上班,在此期间,张某上班所得工资共计60000元,由张某个人保管,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孩子出生所得的2万元是亲友对孩子的个人赠与行为,不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二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经常吵架,使得家庭矛盾逐渐恶化。张某起诉离婚,丁某甲同意离婚。经张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丁某甲2014年全年工资收入,丁某甲2014年平均月收入5858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福克斯汽车一辆(价值60000元���、共同存款20000元(生孩子彩礼)、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8405.54元、丁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21658.06元。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张某起诉离婚,丁某甲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婚生之子丁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不满2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故依法判决婚生子丁某乙由张某抚养,丁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丁某乙十八周岁止),丁某甲每周日有探望丁某乙的权利,张某予以协助。张某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20000元(生孩子彩礼),丁某甲予以认可,但是丁某甲辩称该存款已经还礼10000多元,还剩8250元,因丁某甲对其还礼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丁某甲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为二上诉人婚后共同存款20000元在丁某甲处,丁某甲应当支付张某10000元。丁某甲称婚后登记在丁某甲名下的福克斯轿车一辆系其父母为其本人出资购买,但是该车系二上诉人婚后购买,且该车登记在丁某甲名下,故依法认定该车系婚后共同财产。二上诉人均认可福克斯轿车一辆的现价值为60000元,该车登记在丁某甲名下,该车归丁某甲所有,丁某甲支付给张某汽车折价款30000元。张某名下住房公积金8405.54元、丁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21658.06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故张某应给付丁某甲4202.77元,丁某甲应给付张某10829.03元。丁某甲共应给付张某共同财产折款46626.26元。丁某甲请求分割张某在××××年××月××日至2010年8月所得的工资共计6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丁某甲主张的购车款,因涉及案外人,���案不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三、二上诉人的婚生子丁某乙归张某抚养,丁某甲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丁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张某孩子抚养费12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抚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5月1日以后的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履行完毕。)丁某甲每周日可探望丁某乙一次,张某予以协助。四、婚后共同财产福克斯轿车一辆归丁某���所有;丁某甲一次性给付张某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生孩子彩礼、住房公积金)折款46626.26元。以上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500元,由二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毕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