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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阿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苦某,曾用名马某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均为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1、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阿苦某爬楼翻窗进入博山区域城镇岜山村34号楼1单元201室张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2、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阿苦某爬楼翻窗进入博山区域城镇岜山村平安路7号院4单元201室吕某家中,未翻到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美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阿苦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被害人吕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阿苦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阿苦某退赔被害人张钊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显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岳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