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夏某甲、李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夏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汉族,l981年5月15日出生,农民,系被上诉人夏某甲、李某甲儿媳。委托代理人陈小宁,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女,汉族,l946年8月24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46年5月6日出生,农民,系被上诉人夏某甲丈夫。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7日出生,农民,系被上诉人夏某甲、李某甲外孙。委托代理人孙汉文,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2011年1月21日出生,系上诉人石某某之子。上诉人石某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阴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宁,被上诉人夏某甲、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阴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