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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金崇山与罗先德、黄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崇山,罗先德,黄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金崇山。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先德。被告:黄小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崇山为与被告罗先德、黄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2014年9月1日,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对误工时间的合理性鉴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萍、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崇山起诉称:2013年8月3日,罗龙龙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临海市桃渚镇芙蓉村山上出发往临海市桃渚镇下宅村方向行驶,16时05分,行驶至临海市桃渚镇芙蓉村3-73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骑二轮电动车罗龙龙和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4201308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龙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踇趾不全骨折伤,在局麻下行“右踇趾开放骨折清创骨折内固定术”。此后,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月。2013年1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60.04元,其中医疗费67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1098元、误工费12078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就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罗龙龙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被告罗先德、黄小娟作为罗龙龙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共同赔偿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罗先德、黄小娟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60.04元。被告罗先德、黄小娟共同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3000元属实。三、原告驾驶的机动车速度过快,故被告罗龙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先德、黄小娟仅愿意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罗龙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13份、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目前遗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鉴定费用情况。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后,随机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92号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证据6),认为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3个月。被告因此花去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1份(证据7)。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双方的责任认定有误,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合理性具体由法院审查,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查;对证据6、7无异议。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相似,所以该鉴定是没有必要的,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的以上举证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将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经核实,总额为6642.04元,其中陪客躺椅费18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伙食费141元、等级护理180元有专项请求,不得重复主张,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6303.04元。被告虽对证据5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阐述任何理由,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据6、7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7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日16时05分,罗龙龙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临海市桃渚镇芙蓉村3-73号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4201308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龙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踇趾不全骨折伤,在局麻下行“右踇趾开放骨折清创骨折内固定术”。此后,原告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合理医疗费6303.0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因本次受伤需误工3个月。2013年12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罗龙龙系未成年人,被告罗先德、黄小娟系罗龙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罗龙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罗龙龙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罗龙龙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罗龙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罗先德、黄小娟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罗先德、黄小娟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9天)、护理费1098元(按每天122元计算9天)、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0980元(按每天122元计算90天)、交通费9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复诊次数以及鉴定,原告主张合理),以上合计52153.04元,由被告罗先德、黄小娟赔偿70%计36507.13元。另外,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罗先德、黄小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故被告罗先德、黄小娟共需赔偿原告39307.13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尚需再付36307.1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医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本院核定的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部分费用不合理的抗辩,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先德、黄小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崇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307.13元。(已扣除预付的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崇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金崇山负担57元,由被告罗先德、黄小娟负担4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罗先德预交),由原告金崇山负担200元,由被告罗先德、黄小娟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金亚萍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