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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鲁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40号原告:鲁某甲,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全家人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日共同生活,2010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取名鲁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纠纷,原告鲁某甲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然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已领取结婚证,且共同生活近六年、并且有了孩子,说明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既与事实不符,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鲁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感情摩擦,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以促进夫妻感情的不断加深,齐心协力经营家庭,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双方陈述称:2011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取名鲁雨歌;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