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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诉被告叶xx、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叶xx,严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陆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xx。被告严x。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xx。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徐xx诉被告叶xx、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陆英珠、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英珠、被告叶xx、颜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但借款以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700元;2、两被告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5日向朋友徐xx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又向徐xx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徐xx指定其公司会计张x以个人名义出借。借款后,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并按照徐xx的指示交付给徐xx及其公司员工张x、梁xx等人,至2013年9月本息共计支付152000元。因2013年9月至11月未能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将所欠利息归入本金计4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徐xx指示其公司员工徐xx以个人名义出借。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支付本息16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归还本金70000元,6月又归还本金62000元。至此,被告已向徐xx、徐xx等还款444000元。2、原告将4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短短几分钟内,由原告将其中300000元汇入张x账户,几乎同一时间将剩余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取走。款项的汇入、转出、提取都由徐xx操作,现又以诉讼方式索取借款,完全涉嫌诉讼诈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xx人民币转账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为2.5分。如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自愿约定至钟楼区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叶xx的账户转入400000元。借款以后,原告授权其朋友梁xx代为收取本息等款项,被告实际按月息8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4月2日、4月28日、6月4日、6月5日分别向梁xx汇款32000元、12000元、11000元、60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梁xx归还本金7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几笔款项。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2月26日向梁xx的妻子伏xx汇款32000元,3月27日向梁xx网银转账30000元,2014年6月4日以ATM机向梁xx银行卡存入56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梁xx支付过若干利息。原告质证后认为:关于被告向伏xx汇款的32000元,其与伏xx并不相识,与本案无关;3月27日向梁xx网银转账的30000元、6月4日向梁xx账户存入的56000元不予认可;现金支付利息若干亦不予认可。又查明,徐xx、梁xx、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王xx曾于2014年6月25日就还款事宜进行过商谈,代理人王xx提及5、6月归还本金130000元,梁xx答复一共归还本金100000元,还欠300000元。审理中,被告解释:5月30日归还70000元、6月4日归还56000元、6月5日归还6000元,按照8分息扣除32000元,刚好得出归还本金100000元。原告称对此不清楚,经与梁xx电话核实后称,已归还100000元本金系梁xx随口所说。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4月11日分别向案外人张x借款200000元、100000元,现该两笔款项已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收条、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该笔400000元系向张x借款300000元加拖欠利息累计而成,实际出借人均为徐xx,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归还情况,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131000元,但对被告向伏xx汇款32000元为还款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32000元系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2014年3月27日转账的30000元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笔款项交易明细显示POS-消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还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能认定该30000元系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对被告2014年6月4日向梁xx存入的56000元,结合录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更为合理、可信,故对该56000元系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声称的另归还利息若干,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87000元。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全部成立,至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尚拖欠的本金为300000元,另归还的87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xx、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xx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以3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8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1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0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xx承担4699元,两被告承担535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雯    雯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人民陪审员曹佳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汶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