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执字第0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彭佳兵与许德云、向英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佳兵,许德云,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三峡执字第00101-2号申请执行人彭佳兵,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许德云,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向英,女,土家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彭佳兵与被执行人许德云、向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佳兵于2015年1月21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彭佳兵申请执行标的20150元,均未能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德云、向英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兰昌国审判员 陈红秀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慧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