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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金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1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宝,无业。2014年3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于2014年3月10日被该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吴江刑初字第06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金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金宝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板路“万客隆超市”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左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2014年3月26日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金宝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3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左某甲、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金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过磅记录及照片,江苏省公安机关毒品收缴清单,物证鉴定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宝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金宝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王金宝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3克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并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金宝提出原审判决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3克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并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金宝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依法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金宝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结合其具有吸毒劣迹等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蒋 峻代理审判员  姚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