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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民初字第36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季某甲,农民。原告冯某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起诉称:1990年10月,原告由父母包办做主,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二女,××××年××月××日生育长女季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年××月××日生育次女季某丙,现在海口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原告只得借款维持家庭生活和女儿抚养,至今原告为了给女儿读书及本人治病向他人借款15000多元,被告嫌弃原告是××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2014年农历6月15日,被告将家里的电视机、电风扇、煤气罐搬走,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由被告负责承担原告所欠债务15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即婚生女季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冯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冯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季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婚生女季某乙与季某丙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季某乙与季某丙的身份情况;5、青田县海口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季某乙,还有季某丙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还有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查证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季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季某丙。××××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以离婚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环境的改变,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也未居住在一起生活。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意愿非常坚决,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季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其尚在读小学,由原告抚养能够更好照顾其生活,本院综合案情认为,婚生女季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愿意自愿承担子女负抚养费及放弃第三项诉请,系对其权利所做的合理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季某丙由原告冯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冯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更多数据: